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5年12月4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依法制定了一份企业年金方案,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当地人社局备案。该方案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按以下规则归属于职工个人:①职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小于1年的,归属比例为0%;工作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归属比例为50%;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归属比例为100%。②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归属比例为100%。”
2020年6月18日,保险公司提出并与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支付宋某经济补偿,并协助宋某办理社会保险、企业年金等转移手续。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其工作不满5年,应适用企业年金方案中“职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归属比例为50%”的规定,扣除了宋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部分的50%。
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保险公司将扣除的企业年金退回本人账户。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宋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因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是否按劳动争议处理?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扣除职工的企业年金?
案例分析
对于第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因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本案中,宋某要求公司将扣除的企业年金退回本人账户,属于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是保险公司提出并与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权扣除宋某的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保险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方案规定,工作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职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的50%归属于职工个人。该规定符合《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是保险公司主动提出并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保险公司扣除宋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单位缴费的50%,没有依据,应适用企业年金方案中“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归属比例为100%”的规定。因此,仲裁委裁决保险公司将扣除的企业年金退回宋某个人账户。(文/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米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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