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保理业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这是商业保理在国家的主管部门银保监会的规定,想起商业保理,就得想起应收账款转让,想到应收账款融资。
但是我觉得,保理公司只规规矩矩的做应收账款融资,范围还是太窄了,看看能不能想想办法把业务范围扩大呢?
如果把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更改,那肯定不现实,即使是银保监会想改,也要权衡各方利益的。如果商业保理能改,其他的地方金融组织例如融资租赁、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行等机构也想改咋办?
所以,想扩大业务范围,我们还得要从应收账款上动动脑子。
那么应收账款从哪里下文中呢?重点应该是未来应收账款!
如果把这个点好好突破,其实还是有很大的发挥空间的。
例如通过突破,商业保理公司是不是可以做预付账款融资和存货融资?
我觉得可以!我们来研究一下!这个突破主要是从法律层面和监管层面上,不包括实际做业务风险怎么把控等问题,我们需要一步一步来。
01
什么是未来应收账款
对于什么是未来应收账款,并没有什么统一的定义。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目前未来应收账款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指买卖双方已经订立了基础的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致使买方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如货物或服务尚未完全交付及验收。这种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双方、债权金额、付款时间均是相对确定的,但应收账款的收回仍依赖于卖方的义务履行。
第二种: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应收账款是建立在公共基础设施等具有特许经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特性的收益权基础上产生的,比较典型的有景点的门票收入、高速公路的收费、水电费等。还有包括饭馆、超市未来的收入等等。这类应收账款的卖方是特定的,买方的主体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时间却是无法明确的。
02
监管部门关于商业保理做未来应收账款的规定
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相关规定:(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这个规定有一个关键的业务: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除了以上定义外,应该还包括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明确的应收账款;
像我们上面说的未来应收账款第二种的就属于债务人不确定的。
其他的地方关于商业保理的监管规定,并没有涉及到未来应收账款的规定。
03
法律、司法机关对保理公司做未来应收账款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该条首次明确 “将有的应收账款”, 也即保理业务中经常提及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债权人可转让的应收账款类型。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认定】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三)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
从法律上,其实是支持保理公司做未来应收账款的。
04
关于商业保理以“未来应收账款”法院的判例
1、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引申(一审判例):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2、 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丽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荔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本案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约定,被告丽粤公司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原告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且该合同虽约定了被告丽粤公司的应收账款回购义务,但鉴于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款并无相对应的应收账款,故该回购义务实质上与还款义务无异。该还款义务不仅以原告所付融资金额为基础计算,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被告丽粤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鉴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亦系认定其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故据此也可认定被告丽粤公司和原告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综上,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原告、被告丽粤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丽粤公司与原告依据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3、 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郭洪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2160号】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权利属于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期待权。未来债权大体可分为两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对待给付的履行,也即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合同当事人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权,因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当承认。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但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也就是说,将来能否达成产生债权的合同尚不确定,无法形成期待利益,其转让不应被法律所承认。
综上,目前法院对于商业保理开展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基础,裁判要点在于审查该债权形成是否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05
什么是预付款融资和存货融资
预付款是指在交易之前,买方企业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先行向卖方支付的货款。预付款可缓解卖方的生产成本的周转及增加交易信用度。
预付账款融资是指买方与卖方签订真实贸易合同产生的预付账款为基础,金融机构为买方提供的、以其销售收入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短期融资业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或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或库存商品以及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物资等。
存货融资是指贸易过程中融资企业以货物进行担保,向金融机构担保,同时将货物转交给金融机构指定的第三方仓库进行保管,以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活动。
存货融资分为两种:
其一,企业以现有的货物向金融机构融资;
其二,企业以未来的货物(金融机构资金定向支付给企业的供应商,供应商把货发到金融机构指定的仓库方)向金融机构融资;这种一般是与预付款融资相衔接。
预付款融资与存货融资,除了现货融资外,其实两个已经差不多了,一般都是控货为主,赊销给客户为辅。融资客户都是买方,这与传统的保理业务中融资是卖方是不同的。
预付款融资和存货融资(现货融资除外),基本上买卖双方、货物、金额、期限等合同核心条款,都是确定的。
这样的合同,基本符合我们上面说的未来应收账款第一种。
06
商业保理应该可以做预付款融资和存货融资
我们分析了未来应收账款的概念、从法律和商业保理监管层面、再从预付款融资和存货融资的交易结构等,我个人觉得,商业保理公司是可以做这个业务的。
因为只要监管部门和法院允许保理公司做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业务,而预付账款、存货融资(代采控货)的合同双方、货物、金额、期限等都缺是确定的,也非常符合“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原则。如果这不能做,我觉得让做未来应收账款就没有意义了。
当然了,这只是我个人的认识,不代表监管部门和法院的理解。
从监管的风险和成本角度,监管部门不一定会支持我的看法。
所以,大家如果开展此类业务,还是需要从交易结构、合同文本、资料等方面进行完善,让其符合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
至于要不要和监管部门提前沟通,我觉得没有这个必要了。自己能把控,先干吧,在中国有些事情,领导知道多了不好!
作者:鲁顺 五道口供应链研究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