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观点:信用卡欠款高于5万元,不可侥幸,务必慎重对待
很多朋友在我的文章后面留言咨询,很担心自己因为信用卡欠款而被起诉,尤其是信用卡欠款总额超过5万元的朋友。大家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18年7月30日签发后,原信用卡欠款入刑的标准由1万元提升至5万元。在这里戴律师提醒大家,如果信用卡欠款超过5万元(单卡授信,含临时提额,不含利息及违约金),务必慎重对待,不要有侥幸心理。
本案件极具代表性,特大字知会大家,务必认真阅读
往往银行不希望将信用卡用户送入牢房,这样会双输,一方面银行的本金收回无望,另一方面对于生意失败的欠款人员会因为打击力度太强而造成更多的社会不安定因素。陈某信用卡诈骗案(2020)特别具有代表性,农业银行滁州分行并不希望法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判决陈某,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因陈某透支数额较大而按程序判罚,并未听从银行的建议。而陈某即将面临3-5年牢狱之灾。
因此,再次提醒,信用卡欠款本金超过5万元,切记不可有侥幸心理,务必要避免被起诉,能协商尽量协商。因为被起诉后,即使银行不希望以刑事案由判决,而法院出于对法律条款的严格执行,极大概率被判刑。
案例解析:陈某信用卡纠纷改立案刑事侦查(2020)
2019年9月17日,陈某因信用卡欠款约11.3万元无法偿还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滁州分行)以信用卡纠纷为由起诉。当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皖1103民初4710号民事裁定,因陈某欠款超过5万元,数额较大,裁定驳回农行滁州分行民事诉讼,将案件发往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判决生效后,农行认为陈某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一方面因为陈某过往用卡记录良好,另外一方面陈某所欠11.3万元有大部分为之前累积的剩余款项,因此不可判定为信用卡诈骗。特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陈某一案,改判判定陈某并不涉嫌信用卡诈骗。2020年6月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农行上诉。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2日,陈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陈某通过贷记卡透支方式从农行滁州分行领卡用于消费。同时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卡片陈某在六年内使用情况良好。然而自2018年12月起,陈某消费透支款项已超过免息期形成逾期。农行滁州分行进行多次催收均无果。
农行滁州分行委托人认为:
陈某自2012年11月22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并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透支138次,金额2090106元,均能按期还款。只是自2018年12月后丧失还款能力,无法偿还之前累积的剩余款项,不属于信用卡诈骗。
截止庭审当日,虽然陈某仍有借款本金99996.40元,给付暂计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6189.4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32.37元、手续费1632.66元,合计113341.89元没有归还,但因陈某过往信用卡使用记录正常,虽透支均能及时返还,而陈某现阶段因生意问题导致无法按时归还,但还款意愿明确,可以认定陈某绝对不涉嫌信用卡诈骗。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透支信用卡本金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民事起诉,以涉嫌信用卡诈骗将陈某移送公安机关。
农行滁州分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申请再审
农行滁州分行委托人追认: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陈某一案,改判判定陈某并不涉嫌信用卡诈骗。
(戴律师讲法:实体审理属于程序审理,审查核实各种诉讼证据,对案情进行直接的全面调查,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本案中农行希望一审法院直接进行实体审理的想法是希望法院只判定陈某偿还信用卡即可,不必送交公安机关或监察机构进行侦查)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维持一审原判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因透支案涉信用卡本金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审法院以该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移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做出回复的情况下,农行滁州分行上诉要求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缺乏依据。
综上,农行滁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农行上诉,维持原裁定。